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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事项有关政策解读

正文内容

一、中华人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年**月**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年*月*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年**月**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预防因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第三条 编制本法第九条所规定的范围内的规划,在中华人民**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照本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条 环境影响评价必须客观、公开、公正,综合考虑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实施后对各种环境因素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系统可能造成的影响,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五条 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 国家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数据库和评价指标体系建设,鼓励和支持对环境影响评价的方法、技术规范进行科学研究,建立必要的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提高环境影响评价的科学性。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和完善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数据库和评价指标体系。 第二章 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应当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   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建设、旅游、自然**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   前款所列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按照本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九条 依照本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 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施该规划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三)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第十一条 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   编制机关应当认真考虑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并应当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十二条 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在报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审批机关审查;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十三条 设区的*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作出决策前,应当先由人民政府指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参加前款规定的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从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专项规划,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审查小组提出修改意见的,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根据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对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并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设区的*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在审批中未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的,应当作出说明,并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告审批机关;发现有明显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六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四)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   (五)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   (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   (七)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避免与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相重复。   作为一项整体建设项目的规划,按照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进行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应当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应当根据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予以简化。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技术单位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单位具备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能力的,可以自行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技术规范等规定。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的能力建设指**监管办法。   接受委托为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不得与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存在任何利益关系。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内容和结论负责,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对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承担相应责任。   设区的*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单位的监督管理和质量考核。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编制单位、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的相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   第二十一条 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以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建设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和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九条 规划编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未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规划审批机关对依法应当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而未编写的规划草案,依法应当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而未附送的专项规划草案,违法予以批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技术单位处所收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编制单位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五年内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终身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   第三十三条 负责审核、审批、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审批、备案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要求对本辖区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参照本法第二章的规定制定。   第三十六条 军事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的原则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年**月**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号发布 根据****年*月**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设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在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还必须符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   第四条 工业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能耗物耗小、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合理利用自然**,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五条 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采取措施,治理与该项目有关的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二章 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 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七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公众等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公布。   第八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和预测;   (四)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   (五)环境影响经济损益分析;   (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   (七)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九条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重点审查建设项目的环境可行性、环境影响分析预测评估的可靠性、环境保护措施的有效性、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等,并分别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建设项目所在地*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网上审批、备案和信息公开。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国务院审批的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共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一)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   (二)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不能满足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要求;   (三)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四)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项目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五)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自批准之日起满*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任何行政机关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三章 环境保护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建设单位应当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保证环境保护设施建设进度和资金,并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第十七条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   建设单位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过程中,应当如实查验、监测、记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   第十八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第十九条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有关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开违法者名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罚: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机构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由*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处所收费用*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所收费用*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流域开发、开发区建设、城*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等区域性开发,编制建设规划时,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海洋工程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军事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 部令 第**号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已于****年*月**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原《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号)同时废止。    部长 陈吉宁 ****年*月*日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pdf 关于调整*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的通知.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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