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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九寨沟景区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正文内容

《************景区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为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增强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景区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一、公开征求意见时间       ****年*月**日至*月**日 二、提出建议意见方式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寄送至:**省**州司法局立法科,邮编:******。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发送至:***********。   附件:************景区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景区管理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景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景区**,根据《中华人民**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国旅游法》《**省旅游条例》《*********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景区实际(以下简称:***景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景区的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景区内的自然**、自然景观、遗址遗迹、文物、宗教场所等的保护、利用和管理,还应当执行国家、省、州有关规定。 第三条***景区范围以《***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为准。 第四条***景区的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景区保护、建设、利用、管理等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解决***景区保护、建设、利用、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和重大问题。***景区所在地漳扎镇人民政府做好景区内社区管理与发展工作,协助做好***景区有关保护和行政执法工作。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应当加强对***景区生态环境保护、食品安全、治安管理、道路交通、文化旅游等工作的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 ***景区管理机构按照自治州人民政府和有关法律法规授权,承担***景区的日常保护、建设、利用、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并对依法委托的事项进行管理。 第六条 ***景区内居住以及从事生产经营、开发建设、旅游、宗教、文化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景区**环境、爱护公共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违法行为。                                第二章 保 护   第七条 ***景区的**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主要包括: (一)林木植被、古树名木等自然景观; (二)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生长环境; (三)水系自然环境; (四)珍稀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五)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的环境; (六)遗址遗迹、文物; (七)路标路牌、指示标识、栈道、护栏等公共设施; (八)其他需要纳入保护范围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景区土地、林地、草地、河流、滩涂等自然**或者改变土地、林地、草地使用用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出让或者变相出让***景区**。 第八条***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风险预警和保护监测制度,定期开展景区环境质量监测和巡护维护。对景区重要**与景观进行调查、鉴定、登记、建立档案。 第九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自治州、****人民政府林草、水务、自然**等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景区的森林**管理、绿化封育、护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水**管理、水土保持、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十条 在***景区内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应当采取环境保护措施,污染物的排放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需要在***景区内进行节庆、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二条***景区内禁止下列活动和行为: (一)在未设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二)擅自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水面; (三)开山、采石、挖砂、取土、采矿、开荒、修坟立碑等改变地貌和破坏环境、景观的活动; (四)攀折、刻划、涂污、钉拴、摇晃林木,损坏绿地草坪,擅自采摘枝叶、花类、果实和挖取根茎。向水域或者陆地倾倒废土、废水、废渣等废弃物,焚烧垃圾和枯枝落叶等; (五)乱扔生活垃圾、电子垃圾、建筑垃圾; (六)猎捕、伤害野生动物或者捕捞水生动物植物; (七)在景观景物以及公共设施上涂污、刻划、张贴等,损坏游览、服务等公共设施和其他设施; (八)翻越、攀骑安全护栏,随意离开游览栈道、步道践踏植被、戏水等; (九)景区内留宿、留住、野营; (十)擅自登山穿越景区; (十一)在禁火区域内吸烟、生火、丢弃火种、燃放烟花爆竹和带有明火的空中飘移物等; (十二)敞放禽畜,违法放牧; (十三)携带或者饲养烈性犬等危险动物; (十四)超出规定区域摆摊设点,布设阳伞、帐篷,摆放桌椅; (十五)其他破坏景区**,有碍景观,妨碍游览,破坏公共设施,影响公共卫生,扰乱公共秩序和危害公共安全的活动和行为。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三条 ***景区内符合相关规划的建设项目经***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办理相关审批、备案等手续。 第十四条***景区内的建设项目和居民房屋建设,其布局、高度、造型、风格、色调应当符合相关规划要求,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第十五条***景区内已建成的不符合相关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需要整改或者拆(搬)迁的,由***景区管理机构制定整改或者拆(搬)迁方案,****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漳扎镇人民政府组织力量进行整改或者拆除搬迁。按照相关规划保留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随意改变其规模和风貌。确需改变的,应当依法获得批准。 第十六条 ***景区内建设施工,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水体、地貌,不得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项目建设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负责清理施工场地,恢复植被。 第十七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道路、通信、环卫、游览、防灾避险等基础设施建设,提升景区智能化管理水**综合服务质量。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八条***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景区管理,保障游览安全,并督促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接受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预防、应对机制和应急预案,加强对景区从业人员经常性应急知识教育培训和应急演练。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并及时向自治州人民政府报告,向****人民政府通报。 第二十条***景区管理机构在日常检查中发现有不属于本机构处理权限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主动向****行业主管部门报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加强***景区网络舆情监测、管理、处置等工作,依法维护景区形象。 第二十二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A级景区规范,设置标识标牌,标示游览区域和未开发开放区域。 第二十三条***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公布***景区游览者最大承载量,制订和实施游览者流量控制方案,对游览者的数量进行控制。 游览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提前发布公告并向****人民政府报告,****人民政府、***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疏导、限量、分流等措施。 第二十四条 ***景区内的经营项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划。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与项目经营者签订经营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未取得***景区内项目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 在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景区管理机构缴纳风景名胜**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五条 在***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证无照经营; (二)店外经营、占道经营、超出范围经营; (三)扰乱物价; (四)尾随兜售、强买强卖; (五)出售假冒伪劣商品,野生动植物制品,名贵植物样本等; (六)出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毒有害影响人体健康的食品; (七)在经营中使用音响、喇叭及扩音设备叫卖; (八)在建筑和树木上钉、扯、挂物品以及其他危及建筑和古树名木安全的行为; (九)采取欺诈等不正当手段获利,欺客宰客; (十)为违法经营或者其他违法活动提供便利; (十一)出租、出借、转租、转让、买卖经营资格或者以承包经营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经营资格的行为; (十二)拒不服从管理或者在检查中弄虚作假,或者引起投诉、负面舆情,严重损害***景区形象的行为; (十三)危害公共利益或者造成重**全事故或者突发环境事件的行为; (十四)其他扰乱***景区经营秩序,破坏景区环境和形象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除执行紧急任务外,进入***景区内的车辆应当经***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并办理景区通行证,按规定时间进出,按规定的线路限速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二十七条根据***景区环境承载量及环境保护管理需要,***景区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措施,对景区内观光车辆进行适量控制,引导居民控制自有车辆数量。 第二十八条 ***景区内居民的非营运车辆不得在景区内从事营运活动。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应当遵守***景区游览相关规定,文明旅游,自觉维护景区公共秩序。  第三十条 擅自进入景区未开发开放区域的旅游者,陷入危险状态的,***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救援。产生的救援费用,由旅游活动组织者或者被救助人员承担。 第三十一条***景区内使用微型、轻型、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开展飞行活动的,应当征求***景区管理机构意见,并按有关规定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二条 ***景区管理机构不得将景区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第三十三条 ***景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景区内的企业兼职。 第三十四条 在***景区内从事导游工作的,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导游证,文明服务,禁止无证导游。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景区内从事公务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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