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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面向社会公开征集《鱼台县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意见的公告

正文内容

为维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利益,规范烟草制品零售*场经营秩序,进一步优化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实际,我局起草了《***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广泛征求修改意见建议。 征询时限:****年**月**日*时-**月**日**时止。 社会各界可通过邮寄信件、电子邮件、电话等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邮寄地址:***谷亭街道湖陵一**段路西(***烟草专卖局),邮编:****** 电子邮箱:*********** 联系电话:****-******* 热忱期待您的参与,感谢为《规定》建言献策! ***烟草专卖局 ****年**月**日 ***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利益,规范烟草制品零售*场经营秩序,进一步优化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工信部**号令)《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烟法〔****〕***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称零售点)是指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 零售点经营场所地址应当具体明确,具有唯一性,与营业执照登记地址相符。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烟草专卖局管辖区域内烟草制品(不含电子烟)零售点的布局管理。 第四条零售点布局管理遵循依法行政、科学规划、服务社会、均衡发展、未成年人保护、控烟履约、信赖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一个经营场所已经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在许可证有效期内不再审批发放其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连锁经营企业在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时,应当由各个分店分别提出申请。 第六条零售点布局管理以较为稳定、相对独立的区域作为*场单元,量化分析*场单元内经济发展水平、人口数量、消费能力、历史零售点数量、烟草制品经营数据等相关性指标,合理设定零售点规划数量。 第七条烟草专卖局应当在*场单元规划数量内审批零售点。 *场单元内零售点数量已经达到或超过规划上限的,申请人申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时可以申请轮候排序。 第八条烟草专卖局应当按照轮候顺序通知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并在*场单元规划数量内根据“退一进一”的原则办理。按照预留联系方式无法联系到申请人的,视为放弃本次申请。 放弃本次申请或经核查不符合办证条件的,按照轮候顺序通知下一个轮候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 轮候申请人与实际申请人应当一致,轮候顺序不得调换或转让。 第九条 对*场单元零售点综合运用总量调控、间距控制、人口测控、峰值控制、限制准入等布局模式。 第十条 人口数量、城*规划、乡村建设等出现较大变化时,应当对相关*场单元零售点数量予以保护性冻结或应急性增设。 第十一条 城镇零售点间距根据城*建设用地面积,剔除不宜设置零售点的区域面积,结合辖区内规划零售点数量、零售点覆盖范围、经济繁荣程度等因素综合测定。 自然村、行政村零售点间距参照城镇间距标准,结合人口数量、经济繁荣程度等因素确定。 第十二条 残疾人、军烈属、退役军人等国家明文给予政策扶持的纾困、优抚对象,首次申请且本人自主经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精神残疾、智力残疾除外),受*场单元零售点规划数量限制,不受间距限制。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场单元零售点规划数量和间距限制: (一)经营场所位于中小学、幼儿园周围限制区域,持证人在许可证有效期内申请变更到本辖区内其他地址经营的。 (二)因道路规划、城*建设等客观原因造成无法在核定经营地址经营,持证人在许可证有效期内申请变更到本辖区内其他地址经营的。 第十四条 申请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或者其以特许、吸纳加盟店以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变相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的; (三)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四)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局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六)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被追究刑事责任,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七)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八)其他依法不得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情形。 第十五条经营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无固定经营场所的; (二)经营场所与住所不相独立的; (三)中小学校、幼儿园内及其进出通道口向外延伸***米以内的; (四)位于党政机关、医疗机构内部的; (五)已被政府纳入拆迁规划的区域; (六)办公楼、写字楼等除首层沿街以外的场所; (七)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儿童之家、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社区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植物园、公园等未成年人活动聚集场所及其附属设施内部; (八)母婴用品、文具玩具、青少年培训机构、未成年人游乐场所等容易诱导未成年人关注、购买、吸食烟草制品的场所内部; (九)生产、经营、储存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挥发类物质,容易造成烟草制品污染或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烟草制品的经营场所; (十)申请时不具备商品售卖条件的; (十一)政府或相关部门明文规定不适宜经营烟草制品的场所; (十二)其他依法不得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场所。 第十六条 主营业务为服装鞋帽、医疗器械、物流寄递、电子商品、网吧网咖、美发美容、保健按摩、五金汽修、文体用品、鲜花绿植、家居建材、散装白酒、婚庆礼仪、彩票销售、渔具店、祭祀用品、小吃早点、蛋糕水果店、台球厅、干果零食等专业性较强,与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有直接或间接互补营销关系的业态类型不予设置零售点。 第十七条 经营模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利用自动售货机(柜)或其他自动售货方式销售烟草制品的; (二)以无人售货等形式销售烟草制品的; (三)以游戏、博彩等方式经营烟草制品的; (四)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烟草制品的; (五)其他依法不得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情形。 第十八条 除经营场所的安全要求和中小学、幼儿园周围的限制规定外,本规定不溯及已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零售户。 第十九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固定经营场所”,是指用于商品销售、存储的由砖、木、钢、混等材料建成,形成封闭不可移动且合法使用的场所,不包括住宅、公寓或其附属的地下室、储藏室、车库等,也不包含流动摊点(车、棚)、违章建筑、临时建筑物(建筑工地除外)等。但申请人用于存放烟草制品的储藏室、仓库等空间视为经营场所,应当在实地核查时予以明确。 (二)“与住所相独立”,是指经营场所与生活居住场所在物理空间上隔离且有明确的区域界线。 (三)“中、小学校”,是指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 (四)“幼儿园”,是指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注册的对学龄前幼儿实施教育的机构。 (五)“具备商品售卖条件”,是指已经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设置商品展示零售的柜台或货架,明确存储位置或场所,具备正常开展经营活动的条件。 (六)“间距”,是指申请点与最近零售点或中小学、幼儿园进出通道口之间依法可通行的最短距离。 第二十条 *场单元零售点规划数量、间距标准每年通过**予以公布,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公布时间和频次。 申请人轮候排序情况实时通过**政务服务大厅公示栏、电子查询系统或互联网等方式予以公示。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中“以上”、“以内”包括本数,“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在实施过程中,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年**月**日施行的《***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规定》(鱼烟专〔****〕*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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