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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门市自然资源局关于对《玉门市林地林木管理办法(试行)》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正文内容

为加强我*林地林木管理,保护森林**,根据《中华人民**国森林法》,结合我*实际,我局制定了《***林地林木管理办法(试行)》,现将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建议,公示时间为****年*月*日至****年*月**日,公示期内通过以下方式反馈意见: *. 通过信函方式将反馈意见邮寄至***自然**保护站办公室。 *. 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反馈意见发送至:***********。 *. 联系电话:*********** ***林地林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地、林木**的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林地、林木**,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国防沙治沙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境内森林**的规划、建设、保护、经营管理以及其他改变森林生态环境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人民政府应当将植树造林、森林**保护及防沙治沙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林地和林地上的林木由*自然**(林业和草原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管理,发改、财政、农业、水务、交通、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林地、林木管理工作。非林地上的林木管理按照下列责任划分: **农田防护林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规划监管建设,农用地原有农田防护林由所在乡镇按属地管理; 城镇规划区内的林木由城*建设主管部门、园区管委会按属地负责建设管理; 河湖、水库、干渠等管理范围内的护岸护堤林和水土保持林由*水务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管理; 水源保护地范围内的林木由*自然**局和*环保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管理; 驻玉单位、企业的林地林木,由所属林权单位负责建设管理,所在行政辖区的乡镇、街道负责监管。 乡镇辖区范围内的林木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已明确管理部门的除外。明确部门以外的其它林地需建档立卡,由乡镇辖区管理。 第五条  林地、林木建设管理纳入林长制管理。各级林长分级分区(片)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林地、林木建设管理工作;各级林长制办公室应当健全落实巡查制度,引导和督促林地林木建设管理部门落实相关管护责任。 第六条  *人民政府应当将林地林木建设管理纳入森林**保护发展目标责任考核。 *人民政府对乡级人民政府林地林木建设管理进行年度考核,并公开考核结果。 第七条  *、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造林绿化、森林保护宣传教育,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各类媒体开展宣传活动,营造良好的农田防护林保护氛围。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林地、林木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侵占林地、林木的违法行为。 *人民政府对林地林木建设管理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林地、林木权属 第九条  林地和林地上的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由*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统一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非林地上的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可由*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出具林木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文书,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已签订退耕还林合同并享受过补助的退耕还林地,按照林地管理,法律法规和上级管理部门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一条 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级或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未解决前,争议各方应当维持现状,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自然**(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十二条 植树造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合理安排义务植树基地,开展植树造林活动;植树造林应当与当地农业产业发展相结合,适度发展经济林果。 造林地的规划应当符合全*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防止耕地“非农化”“非粮化”。 第十三条  *、乡人民政府和相关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和个人,在辖区内有条件和需要治理的区域开展植树造林,对林相不整齐、缺株断带的各类防护林进行恢复、**,对退化的各类防护林进行修复、重建。 第十四条  实施高标准农田建设等项目应当与农田防护林建设同规划、同设计、同报批、同验收。 项目规划的农田防护林应当遵循因害设防、因地制宜、节约用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农村道路、沟渠、田坎等现有空间**和完善农**网,应当尽可能保留原有林带;在不计算原农田防护林面积的基础上,农田防护林配置比例不应当低于项目区总面积的*%;现有空间不足的,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等有关规划和用途管制的前提下,可以通过适当调整土地利用类型和优化用地布局,合理规划建设农田防护林。 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应当***自然**(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对项目进行共同验收。 第十五条 *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植树造林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鼓励和支持企业、专业**社、种植大户、个人参与植树造林。 第十六条 人工造林实行检查验收制度。*自然**(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每年应当组织对造林情况进行检查验收,核实造林面积和成活率。成活率达不到合格标准的,不得计入本年度造林面积。经补植成活率达到合格标准的,可计入下年度造林面积。 第四章  林木管护 第十七条  *、乡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林权单位应当健全和完善护林组织,加强辖区内森林、林地、林木保护工作。 *自然**(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对珍贵、稀有、古老或者特大的树木进行调查,建立档案,设立标志,予以保护。 第十八条  *水务部门应当依据分配的用水指标,统筹安排林地和非林地上的林木生态用水。鼓励有条件的区域利用再生水灌溉林木。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做好林地和非林地上的林木灌溉系统建设,灌溉系统缺失的,应当恢复渠系或者增设节水管网等灌溉配套设施。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毁坏林地、林木的行为: (一)毁林开垦、采石、采砂、取土、烧荒、修坟、修建建(构)筑物等行为; (二)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倾倒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行为; (三)在幼林地内砍柴、毁苗、放牧等行为; (四)禁止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林地灌溉附属设施、森林保护标志。 (五)其他毁坏行为。 第二十条  非林地上的林木灌水、抚育、火灾预防、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实行谁所有谁负责的原则,乡、村两级负责监管。 高标准农田等项目配套建设的农田防护林按照有关规定通过验收后,移交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管护,乡镇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管护。 第二十一条  采伐林地上的林木由*自然**(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法核发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采伐非林地上的林木由*自然**(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未经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伐林木。 第二十三条 非林地上的林木采伐申请备案,应当提交《***林木(非林地)采伐备案申请表》《***林木(非林地)采伐现场勘验表》和更新造林承诺书。涉及本办法第四条相关部门管理的林木采伐,还应当提交该部门出具的同意采伐意见书。 第二十四条  非林地上的林木采伐,权属为国有的由*自然**部门负责现场勘验,权属为集体或个人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现场勘验。 现场勘验的内容包括:采伐地点、权属、树种、面积、株数、林木胸径、蓄积、方式、更新措施等。 (本条采用“新修订森林法第五十六条”,参照划分管理权限)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年底,将本年度辖区内办理非林地采伐备案资料报自然**主管部门审核。 (本条参照“新修订森林法”第五十七条) 第二十六条 采伐林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更新造林承诺书约定,在采伐后第一个造林年度完成更新造林,更新造林的面积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更新造林应当达到相关技术规程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审批(备案)采伐: (一)沙化、盐渍化严重和其他更新困难地区的防护林; (二)上年度发生重大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者大面积严重森林病虫害,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的责任乡镇、单位或个人的林木; (三)上年度采伐林木后未完成更新造林的。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防护林灌溉渠系、节水管网等配套设施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依法强制执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盗伐林木的,由*自然**(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林木的,由*自然**(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非林地上的林木采伐未办理备案手续的,按本条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要求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自然**(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自然**(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林地由*自然**(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自然**(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自然**(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将案件移送**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自然**(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林木、林地建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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