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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征求《遂宁市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不良行为记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正文内容

有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自然人: 按照《**省建筑*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办法》(川建行规〔****〕*号)的要求,结合工作实际,我局制定了《***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不良行为记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为避免管理真空,尽快修订出台,征求意见时间为*天,请于****年*月*日(星期三)**:**前将修改意见书面反馈至我局,逾期视为无意见。 联系人:席涵,联系电话:****-*******,QQ邮箱:***********。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不良行为记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年*月**日 附件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不良行为记录 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建筑*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重点工作的通知》(川办函〔****〕**号)《**省建筑*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办法》(川建行规〔****〕*号)等有关要求,结合我局及局属单位“三定规定”和职能职责有关文件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建筑*场责任主体,是指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参与工程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工程监理、工程质量检测、施工图审查等企业或单位以及注册执业人员和初、中、高级工程师。其中,建设单位是指项目投资主体或者代建单位等在工程建设期间履行业主职责的单位。 本实施细则所称不良行为记录,是指*住房城乡建设局机关科室及局属单位(以下简称“业务部门”)在事中事后监管中,按照《**省建筑*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对建筑*场责任主体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从事建筑及相关活动作出不良行为记录的活动。 本实施细则所称不良行为记录修正,是指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所依据的行政决定因当事人申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被确认后效力发生变化的,*、*(*、区)、*直园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发布的不良记录进行修正,或根据已公布不良行为单位的整改情况对公布期限进行调整。 业务部门不得以不具备行政职能或其他任何理由,推脱、推诿或拒不履行职责范围的监管职责。 第三条 业务部门对建筑*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不替代各*(*、区)、*直园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建设领域的监管职责,不替代负有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关和其他执法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对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管理由不同部门分别实施的事项,业务部门应与各*(*、区)、*直园区住建部门、建设领域行政处罚实施部门以及有关许可机关协助配合,形成监管合力,共享监管信息。 第二章 不良行为记录原则 第五条业务部门根据工作实际,采取“四不两直”“三带三查”等方式,对履行监管职责中发现的建筑*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作出记录。 第六条群众举报、信访投诉、上级交办、有关部门行政处罚、行政决定等,均可作为业务部门不良行为记录的线索来源。业务部门应规范办理程序,依法保护信访、举报、投诉者身份信息,保守工作秘密。 第七条业务部门发现建筑*场责任主体存在涉嫌应被不良行为记录的行为,应当及时调查,收集证据,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及时作出不良行为记录的处理决定。 第八条业务部门的监管职责按照“三定规定”和局党组对各科室具体职能职责的规定进行确定,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方面开展的挂片督察、专项治理工作中,各类任务分解、任务分工以及业务部门作为议事协调机构、工作组承担的牵头职责,均不作为业务部门法定监管职责的依据。 第三章 职责范围 第九条 业务部门按照以下职责范围,依法对建筑*场责任主体实施不良行为记录: (一)政策法规科负责协助局有关科室和局属单位在不良行为记录中规范文书返本和有关程序,并对不良行为记录的处理决定作出合法性审查。 (二)生态园林科负责对建筑*场责任主体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海绵城*、园林绿化、城*公园、公园城*建设、生态园林城*、广场建设、全*城*古树名木认证和备案管理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情况实施不良行为记录。 (三)勘察设计和消防设计审验科负责对建筑*场责任主体贯彻执行科技发展规划和节能减排、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绿色建筑、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等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情况实施不良行为记录。 (四)建筑业管理科负责对建筑*场责任主体贯彻执行农民工工资、建筑工人实名制、建筑施工企业业绩、建筑企业资质、建筑企业诚信体系、装配式建筑、散装水泥、城*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工程质量管理、招投标监督管理、建设工程结算等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情况实施不良行为记录。 (五)城*建设科负责对建筑*场责任主体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城*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雨污水管网和地下综合管廊、城镇燃气、城*照明、城*公共停车场和城*防汛排涝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情况实施不良行为记录。 (六)村镇建设科负责对建筑*场责任主体贯彻实施村镇建设发展战略、政策和规范性文件的情况实施不良行为记录。 (七)房地产业管理科负责对建筑*场责任主体在城镇住宅建设、房地产开发、房屋征收、房产交易、房屋面积管理、房地产中介、物业管理、直管公房、房屋安全鉴定、白蚁防治、房产估价、老旧小区改造、既有房屋增设电梯、房地产项目配套配建公共设施等工作中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情况实施不良行为记录。 (八)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科负责对建筑*场责任主体贯彻执行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生态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情况实施不良行为记录。 (九)供排水管理科负责对建筑*场责任主体贯彻执行城镇供排水行业、污水处理(含中水)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情况实施不良行为记录。 (十)行政审批科负责对建筑*场责任主体在行政审批事项中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情况实施不良行为记录。 局机关科室职责范围在前款中未列举的,按照局党组关于机关科室岗位职责分工规定执行;局属单位监管范围在前款中未列举的,按照局属单位“三定规定”规定执行。 第四章 不良行为记录程序 第十条业务部门具体负责职责范围有关事项的行政检查和调查处理,局政策法规科协助拟定执法文书示范文本,配合协助规范执法行为。 第十一条业务部门应当自收到不良行为记录线索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启动不良行为记录程序,并可根据工作需要对建筑*场责任主体开展调查取证。 第十二条不良行为记录处理决定需要提交集体研究决定的,按照局有关规定办理。业务部门应当告知建筑*场责任主体不服不良行为记录处理决定的救济途径,保障其救济权利。 第十三条业务部门负责自行拟定不良行为记录处理等文书,报建筑业管理科、房地产业科等联系科室初审,经联系科室分管领导审核后,呈送局主要负责人审定。 第十四条业务部门发现建筑*场责任主体的行为属于其他行政机关职责管理范围的,应根据有关规定及时移送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业务部门应妥善保管本部门的不良行为记录处理文书资料,及时整理成卷,形成案卷资料并归档存放。 第五章不良行为记录修正 第十六条业务部门应及时将相关单位在本区域的不良行为记录信息书面告知当事人,并统一在住房城乡建设厅网站上“**省建筑*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公布。 第十七条建筑*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布期限为**个月,自该不良记录公布之日起开始计算。不良行为信息发布的最短期限不应低于*个月,涉及违反强制性标准的不良行为、涉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不良行为信息最短发布期限不得低于*个月,涉及违法转包分包的不良行为信息最短发布期限不得低于*个月,涉及质量安全事故的不良行为信息最短发布期限不得低于* 个月。 第十八条在不良行为记录公布期限内,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前修正外,建筑*场责任主体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可以缩短不良行为记录公布期限: (一)不良行为调查处理期间,建筑*场责任主体主动配合查处自身违法行为且有主动揭发他人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或提供重要线索,使行政机关得以查处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 (二)建筑*场责任主体已主动、全面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三)建筑*场责任主体在不良行为记录公布期限内未出现新的违法行为; (四)不良行为记录公布期限已届满*个月(以“**省建筑*场与诚信信息一体化平台”公布期为准)。 第十九条建筑*场责任主体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请书,注明具体请求,附佐证资料。佐证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信访答复意见、信访复查意见、信访复核意见、行政复议决定、行政诉讼裁判文书、已完成整改的有关资料等。 第二十条*、*(*、区)、*直园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已作出的不良行为记录确有错误,或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对不良行为记录作出了撤销或改变的,作出不良行为记录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主动作出修正。 对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不良行为记录,依法应当修正未主动修正的,*住房城乡建设局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审议后直接修正。 第二十一条建筑*场责任主体认为具有符合《**省建筑*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办法》(川建行规〔****〕*号)以及本实施细则的情形,可主动向作出不良行为记录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修正。具体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被*住房城乡建设局作出不良行为记录的,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程序执行。 (二)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作出的不良行为记录拟作出修正的,由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修正建议请示,上报*住房城乡建设局,按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建筑*场责任主体向不良行为发生地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修正申请,受理申请的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认为需要建筑*场责任主体补正资料的,应当在受理现场或自受理之日起*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建筑*场责任主体补正;需要实地复核的,由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地复核。 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认为符合修正情形的,提出明确的修正建议,书面请示*住房城乡建设局;认为不符合修正情形的,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建筑*场责任主体。 第二十三条*住房城乡建设局自收到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请示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对书面请示进行审查,认为需要实地复核的,可以结合工作实际实地复核。 第二十四条不良行为修正由*住房城乡建设局重大行政行为审议委员会集体审议决定。认为不符合修正情形的,退回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查后再行上报,也可以直接函告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修正;认为符合修正情形的,由*住房城乡建设局拟定修正的正式确认公函,报送**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业务主管部门审核。 第六章 结果运用 第二十五条 不良行为记录处理信息,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依法公开,并与有关职能部门实现信息互通共享,作为对建筑*场责任主体绩效考核、激励惩戒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业务部门可根据建筑*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的情况,确定其监管频次。对遵法守纪、诚信度高的建筑*场责任主体,可依法减少监管频次;对违法违规、诚信度低的建筑*场责任主体,可确定为重点监管对象,根据情况适当增加监管频次。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业务部门工作人员要自觉遵守廉洁纪律,确保不良行为记录处理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在不良行为记录中,违反有关规定擅自从轻、减轻、免除不良行为记录的,依照法定程序和干部管理权限追究部门和相关责任人违法违纪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本实施细则由*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之前我局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不良行为记录处理文书(示范文本) 附件 不良行为记录处理文本 (示范文本) *.调查通知书 *.委托书 *.行政案件相对人送达地址确认书 *.询问(调查)笔录 *.现场检查(勘验)记录 *.不良行为记录事先告知书 *.不良行为记录处理决定书 *.送达回证 附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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