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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第3期)

正文内容

按照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有关要求,现将省、*、**场监督管理局在我*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发现的部分不合格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居家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营销售食用农产品生姜二氧化硫农药残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案 (一)抽检基本情况 ****年*月**日,***居家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年度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其经营的食用农产品生姜,经**秦源科创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检验,二氧化硫农药残留量实测值为*.****g/㎏,不符合GB****-****《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最大农药残留限量》规定中不得使用的要求。 (二)核查处置情况 经查,当事人于****年*月**日从**满香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购进案涉批次生姜一件*.**公斤,购进价格每公斤*.*元,购进货值金额**元。销售价格每公斤*.**元,除抽样人员购买*公斤用于检验外,已全部销售,销售货值金额**.**元。二氧化硫农药残留超标的食品,长期食用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潜在危害。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腐霉利农药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违法行为。因当事人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具有依法免予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进行食品安全法律教育,不予行政处罚。 二、***居苑路果蔬店经营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硫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糖醋蒜案 (一)抽检基本情况 ****年*月**日,***居苑果蔬店在****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年第一季度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其经营的糖醋蒜,经**秦源科创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实测值为*.***g/㎏,不符合GB****-****《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的≤*.*g/㎏的要求。 (二)核查处置情况 经查,当事人于****年*月*日从***欣旺干菜批发中心勇之聪蔬菜店购进标称****秦福源食品有限公司****年*月*日生产的糖醋蒜*箱(***g×**袋),购进货值金额**元。销售价格每袋*元,已全部销售(含抽样人员购买*袋用于检验),销售货值金额***元。二氧化硫属于允许在食品中广泛应用的食品添加剂,具有护色、防腐、漂白、抗氧化作用,但长期摄入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二氧化硫,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潜在危害。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经营二氧化硫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虽然当事人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但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且涉案产品数量较少,已销售货值金额极低,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在本局查处后立即停止采购和销售****秦福源食品有限公司的产品,可认定为违法情节 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和第三条“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进行食品安全法律教育,不予行政处罚。本局依法对****秦福源食品有限公司另案处理。 三、***秦福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一)抽检基本情况 ****年*月**日,***秦福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供给***居苑果蔬店的糖醋蒜,经**秦源科创认证(集团)有限公司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 (二)核查处置情况 经查,当事人于****年*月*日生产了**件,每件装**斤,**袋,每袋***g,合计是***斤,每斤批发价*元,剩余当事人共销售了*件,每件装**斤,违法所得合计***元,涉案金额共计****元,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和复检申请,当事人在****年*月**日张贴召回公告。我局于****年*月**日对***秦福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立案调查。当事人的行为违反《**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二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一)食品原料、食品相关产品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六)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摊贩在现场制售过程中不得使用食品添加剂”,依据《**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级以上*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登记卡;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以下罚款”。本局认为当事人涉案金额少,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社会危害小,违法行为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省*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综上,经本局研究决定建议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没收不合格食品; *、没收违法所得 *** 元; *、行政处罚人民币叁仟元; 合计罚款人民币叁仟叁佰元。(¥****.**) 四、***亦真万客旺超*经营销售食用农产品香蕉 噻虫嗪农药残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案 (一)抽检基本情况 ****年*月**日,***亦真万客旺超*在****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年度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其经营的食用农产品香蕉,经**秦源科创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检验,被检样品中检出噻虫嗪,不符合GB****-****《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核查处置情况 经查,当事人于****年*月**日从***一诺香蕉库批发厂购进案涉批次香蕉一件**公斤,购进价格每公斤*.*元,购进货值金额**元。销售价格每公斤*.**元,除抽样人员购买*.*公斤用于检验外,已全部销售,销售货值金额*.**元。噻虫嗪农药残留超标的食品,长期食用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潜在危害。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噻虫嗪农药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违法行为。因当事人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行政处罚应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与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场监督管理总局*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罚款人民币****元上缴国库。 五、***家乐迪超*经营噻虫胺农药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生姜案 (一)抽检基本情况 ****年*月**日,***家乐迪超*在****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年度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其经营的食用农产品生姜,经**秦源科创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检验,噻虫胺农药残留量实测值为*.**㎎/㎏,不符合GB****-****《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最大农药残留限量》规定的≤*.*㎎/㎏的要求。 (二)核查处置情况 经查,当事人于****年*月**日从***刘胜林蔬菜店购进案涉批次生姜*公斤,购进价格每公斤**.*元,购进货值金额***元。销售价格每公斤**.*元,除抽样人员购买*.*公斤用于检验外,已全部销售,销售货值金额***元。噻虫胺是一种烟碱类杀虫剂,长期食用噻虫胺超标的食品,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潜在危害。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腐霉利农药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违法行为。因当事人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具有依法免予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进行食品安全法律教育,不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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