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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仁县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和运营实施细则(修订)征求意见稿

正文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号)、《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运行管理工作的意见》(建保〔****〕**号)、《**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湘建保〔****〕***号)、《***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办法》(郴政办发〔****〕**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管理细则。 第三条 本管理细则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赁价格,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本地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包括历年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条 *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负总责,建立健全住房保障管理体制机制,明确工作人员,落 实工作经费。 第五条 *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工作。*产业开发区、国家农业科技园等园区和配建了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住房保障管理工作机制。 *发改、财政、自然**、人力**和社会保障、民政、**、住建、住房保障、税务、住房公积金、*场监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及村(社区)应当明确工作人员,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的受理和初审等工作。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纳入保障性安居工程年度目标考核。**的公共租赁住房从开工建设到分配入住以*年为一个周期,高层建筑可适当延期,期末分配入住率应达到**%以上,单个项目竣工后一年内分配入住率应达到**%以上。 第七条 鼓励采取购买服务或政府和社会资本**(PPP)模式,将现有政府投资和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交由专业化、社会化企业运营管理,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 保障对象、方式和标准 第八条 本地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配建了公租房的行政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和员工等符合当地城镇居民公租房准入条件的应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政策规定的人员除外。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方式分租赁补贴和实物配租两种,符合保障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在实物配租之前予以租赁补贴,在实物配租以后不再发放租赁补贴,租赁补贴标准不得低于本地*场住房租**平的**%,不高于本地*场住房租**平的**%。户均租赁补贴面积不超过**平方米。具体规定由*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居民收入、住房状况等因素,合理制定保障对象的住房、家庭收入(财产)以及保障面积和租赁补贴的具体标准,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进行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由申请家庭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应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本人作为申请人。配建了公租房的行政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和企业员工,可以由行政企事业单位统一代为申请。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其成员都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申请。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除外。 第十三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公租房所在地**平方公里区域内无自有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当地规定标准。申请家庭自申请之日起前*年内出售、赠与、征拆或自行委托拍卖房产的(因病、事故、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除外),不属于无自有住房的情形; (二)年收入低于当地人均收入标准**%以下的或属个体户注册资金*万元以内的,或在配建了公租房的行政事业单位工作的干部职工自有小车裸车价值**万元(含)以内的、财产符合当地规定标准的; (三)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在公租房所在城镇区域内稳定就业三年以上,并继续签订就业合同的,且连续缴纳社会保险一年以上的,申请人名下允许自有小车裸车价值**万(含)以内符合规定标准的; (四)未享受过房改购房、集资建房、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房改政策的; (五)符合*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社区或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 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本人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用人单位代表本单位职工按*人民政府规定的程序统一申请;无用人单位的,向就业所在地社区、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对在园区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以及在行 政企事业单位建设面向本行政事业单位干部职工或企业员工配建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可由公租房所在行政企事业单位直接按公租房分配政策规定审核,并统一报*住房保障部门备案。用人单位可以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规定,如实提交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财产状况等有关材料,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及其全部家庭成员应当书面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申报信息。 申请人准入应建立部门联合审核制度。住房状况由*不动中心负责审查,婚姻、收入(分城镇低收入家庭和中等偏下收入家庭认定)和财产状况由*民政局负责审查,车辆状况由*交警(车管)大队负责审查,家庭人口由***局负责审查,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由*人力**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审查,个体户和工商营业执照由**监局负责审查。审核机关调查核实申请人申报信息时,相关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各负其责,免收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对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按照以下程序审核: (一)*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和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对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和住房状况等是否符合条件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示,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审核。 (二)*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个工作日内牵头组织审核。***局对申请人家庭人口进行核定;*不动产中心对申请人家庭公租房所在地现有住房状况进行核定;*民政局对申请人家庭婚姻状况、收入和财产进行核定;*交警(车管)大队对申请人家庭车辆状况进行核定;*人力**和社会保障局对申请人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进行核定;**监局对申请人家庭个体户和工商营业执照进行核定;*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根据核定情况对其是否符合住房保障条件予以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公示,公示期为*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住房保障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以短信通知或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申请复核。*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应当**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在园区(产业开发区、国家农业科技园)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园区企业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用人单位代表可向工业园区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申请对象进行审核。对审核合格的申请对象列入轮候保障对象范围,并将轮候对象报*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备案。 对干部职工、企业员工申请本行政企事业单位配建公租房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对申请对象进行审核,对审核合格的分配对象报*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备案。 第四章 分配与管理 第十七条 *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公共租赁住房需求,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轮候期,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轮候期一般不超过*年。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动态监管制度。轮候期间,轮候对象收入和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经审核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由*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取消其轮候资格,并书面告知。 第十八条 *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应当综合考虑轮候对象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 优化轮候规则,坚持分层实施、梯度保障,优先满足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孤老病残人员、烈士家属、失独家庭、伤残病退军人、劳动模范、见义勇为人员、劳动强度大的社会公益事业服务人员等。对城镇住房救助对象,即符合规定标准的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等,应做到应保尽保。具体办法由*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制定,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保障本单位保障对象。在企事业单位、园区企业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保障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剩余房源由*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纳入当地保障性住房房源统一管理,将剩余房源调剂给其他有需求的企事业单位或按规定程序统筹安置本地其他轮候对象。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应当制定分配方案并向社会公布。分配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或价格标准,保障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和地点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轮候对象可以按照分配方案,在规定的时限和地点进行意向登记。 *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应当**有关部门,在**个工作日内对意向登记的轮候对象进行复审。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对审核通过的轮候对象,*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应按照科学、公开、公正的办法确定分配对象与分配排序。分配对象与分配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分配对象按照分配排序选择住房,分配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轮候对象,有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当次配租资格,且两年内不再实施配租,超出*年轮候期的,必须重新申请: (一)未在规定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放弃所选定的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入住的; (五)其他放弃配租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行政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和在园区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行政企事业单位或园区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制定分配方案。在分配入住前将分配方案、拟分配入住对象资料及租金等情况报*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备案审查,备案审查通过后分配入住。 第五章 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应在*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规定时间内与保障性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签订后,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应当在**日内将合同报*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备案。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载明公共租赁住房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状况、租赁周期、租金数额、履约保证金和支付方式、使用要求及物业服务、房屋维修责任、收回(退回)住房的情形、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周期一般不超过*年,为园区企业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周期最长不超过**年。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个月前向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申请续租。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承租人续租申请后,报*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由房屋所有权人与承租人共同管理。房屋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确保房屋的正常使用;组织承租人承担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公共区域的安全秩序、卫生保洁等物业管理责任,承租人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关费用。 配建在乡镇、园区企业、卫生系统、教育系统、**交警等单位的公共租赁住房,日常管理和维护、维修由使用单位负责,影响房屋主体结构安全的,由使用单位书面向*住保中心申请,经核实后,由*住保中心安排资金组织维修。 第二十七条 鼓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后续管理实行政府采购服务。房屋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可以按政府采购服务的相关规定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社会信誉好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承租人承担服务费用。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承租人不得转借、转租、转卖、擅自装修所承租的公共租赁 住房或改变其用途。承租人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同意,并签订承诺书。 第二十九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经*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批准,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其他需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应及时报*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备案。 第三十条 保障对象退出应建立部门联合审核制度。保障对象存在以下情况的,*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应当**同级房地产权属管理部门、民政部门、交警(车管)部门等相关部门进行审查: (一)承租其他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住房和车辆的; (三)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的; (四)违规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 对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保障对象,*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根据相关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取消保障资格,书面通知保障对象并说明理由。 有上述情形的承租人应当在*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规定的搬迁期内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场价格缴纳租金;本地城镇新就业大学生毕业满规定的年限后,确实未购买自有房屋的保障对象按*场租金收取;腾退期满后,承租人有符合入住条件自有住房却拒不腾退的,*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查证属实的*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承租人拒不改正的,应取消其保障资格并责令退回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同时取消其*年内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资格。逾期不退回的,*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可以采取暂停供水供电或经法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或拖欠公租房租金和物业服务费的; (六)不服从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管理的,如乱搭乱建、乱种乱养、违规使用公共空间、违反租赁合同约定行为等。 第三十二条 出租和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国家和省** 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财政贴息等政策。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居民区的社会管理纳入住房所在地社区综合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和**、民政、卫生健康、人力**和社会保障、教育、城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六章 租金管理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和物业服务费标准,由*发改局***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根据保障对象支付能力等因素分类分档按年度确定,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一般于每年*月底之**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于每年三月份交纳当年度租金,园区企业因特殊困难的可按季度或每半年交纳。承租人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提取所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支付租金。对承租人拖欠租金的,*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可以按规定联合自来水公司、供电公司采取停水、停电措施。乡镇人民政府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由各乡镇按年度代收代缴,提取**%给乡镇用于公租房的日常管理和维护、维修。*教育局负责教育系统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代收代缴,*卫健局负责卫健系统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代收代缴。职工集资共建(*人民医院、*农科所)的公租房租金按廉租房租金标准的**%收取。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为烈(军)属优抚对象、因公致残致病人 员、残疾人士、孤儿、**岁以上无收入来源独居人员、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人员、重特大疾病(含精神病)人员、家庭发生重大意外变故人员的,可以提供定期抚恤领取证、革命伤残军人证、残疾人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最低生活保障证等相关资料向*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申请租金减免。经同级相关审核部门核实后,*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相关文件,按程序审核予以减免。城镇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不再符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住房困难条件但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继续承租原住房的,应调整租金。减免细则由*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制定,如公租房承租户提供虚假资料骗取租金减免的,一经查实,五年内不得再申请租金减免,并追缴已享受减免的租金。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的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费用、管理费用和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管理费用是指从事公租房管理的工作人员工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职业年金、奖金、办公费、差旅交通费、劳动保护费、工具用具使用费、固定资产使用费、零星购置费和其他管理性质开支。管理费用占租金收入比重一般应控制在*/*左右。 投资建设在各行政企事业单位和工业园区内公共租赁住房,其租金收入和配套设施的经营性收入分别按比例归投资者所有, 房屋维修养护费用和管理费用按投资比例由投资者共同承担。 第七章 权属管理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明确其权属,办理不动产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上注明房屋类型和用地性质。 公共租赁住房应按投资主体确定房屋权属。政府(含科技园区)直接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产权归当地人民政府(科技园区)所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当地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科技园区)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 政府与企事业单位共建以及经批准的不同投资主体**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根据出资份额明晰产权,避免国有资产流失。企事业单位投资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其产权归企事业单位所有。 公共租赁住房进行不动产登记时,应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上注明“公共租赁住房”字样,并注明房屋产权人及投资各方所占产权份额。 第四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企业和其他机构捐建及房地产开发项目中配建并依据土地出让条件和合同约定收回或回购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归当地人民政府所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当地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也可登记为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 规范原廉租住房共有产权管理。原共有产权廉租住房,不动 产登记机构应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上注明“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字样,并注明政府及购买人所占的产权比例。廉租住房保障范围的家庭内成员可作为共有产权人进行登记。如共有产权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要出让的,须征得*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同意,并按*人民政府的规定和程序办理,在同等条件下由政府优先回购其产权比例。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人民政府对住房保障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和绩效考核。 *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应当严格落实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入住目标管理,*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每年下达的分配入住率、租金收缴等完成情况纳入年度考核指标。 *人民政府应当对发改、审计、财政、自然**、住建、住房保障、民政、**、税务及配建了公租房的行政企事业单位等履行住房保障工作职责的情况实施监督考核。 第四十二条 *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应当**相关部门建立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健全信息共享和联审机制,实施信息公开,并与全省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对接;应当完善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建立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档案,动态监测住房保障对象户籍、家庭人口、住房、车辆、工商营业执照、收入和财产状况变化情况。 第四十三条 *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住房保障诚信制度,完善失信惩戒机制。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不予受理;已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并取消其在*年内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资格;已承租保障性住房的,如有违规转租转借、私自买卖谋取利益、未办理分配手续强占公租房、恶意拖欠租金的,一经查实立即进行清退并追究相关法律法规责任,承租人拒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可依据法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其违法违规行为;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移送纪委监委并依纪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和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举报、投诉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都有权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和单位收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四十六条 *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应加强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单位对分配入住工作的监督,避免空置。对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入住工作不力的相关行政企事业单位,*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应当上报*人民政府予以通报,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工作人员责任。 *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住房保障工作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人民政府及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处理。构成违纪的,按照相关规定追究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和运营实施细则(修订)征求意见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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