儋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3批次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公告
正文内容
一、不合格食品基本情况 (一)**王五吴二姐猪肉摊销售的猪肉,经抽样检验,氯霉素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 第***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机构为**威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二)**那大井带羊肉摊销售的羊肉,经抽样检验,氯霉素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 第***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机构为**威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三)**那大邓春林鲜面店加工销售的馄饨皮,经抽样检验,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机构为**省检验检测研究院**分所。 二、核查处置情况 (一)**王五吴二姐猪肉摊 ****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年**月**日启动核查处置,向当事人送达涉案猪肉的《检验报告》,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对该批次不合格猪肉进行召回,并对不合格原因进行排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 经查实,当事人于****年*月**日办理营业执照后,在**省***王五镇新农贸*场***号从事鲜肉零售经营活动。****年*月**日,当事人从散养农户处购进三头生猪,直接送到**食为天肉制品加工有限公司待屠宰,并于****年*月**日将屠宰好的一头生猪(***㎏)放其摊位进行零售,购进单价****元/头,屠宰费***元/头。同日,本局委托**威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上述猪肉进行抽检。****年**月**日,**威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TS*******)显示上述猪肉为不合格。截至****年**月**日,上述猪肉含抽样共售出***㎏,销售单价为**元/㎏,销售金额****元。上述不合格批次猪肉全部销售完毕。当事人经营添加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用农产品货值金额共计****元,违法所得为****元。 鉴于当事人认错态度较好,事后积极主动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当事人已履行了本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其行为符合《食用农产品*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可以免予处罚的情形。 ****场监督管理局依据《食用农产品*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 (二)**那大井带羊肉摊 ****场监督管理局于****年**月**日开展现场核查处置,向当事人送达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执法人员对该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不合格的羊肉,对不合格原因进行排查。 经查实,当事人于****年*月*日办理营业执照后,在**省***那大镇万福集贸*场羊肉C*行*号从事肉、禽零售等经营活动。****年**月**日,当事人从**省***那大镇***场南门旁长发利坚公司铺面第五间**那大良园羊肉店购进羊肉*.**㎏,购进单价**元/㎏。当事人将上述不合格羊肉置放其摊位进行销售。同日,本局委托**威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上述羊肉进行抽检。****年**月**日,**威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TS*******)显示上述羊肉为不合格。截至****年**月**日,上述羊肉含抽样共售出*.**㎏,销售单价为**元/㎏,销售金额***.*元。上述不合格批次羊肉全部销售完毕。当事人经营添加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用农产品货值金额共计***.*元,违法所得为***.*元。 鉴于当事人认错态度较好,事后积极主动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当事人已履行了本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其行为符合《食用农产品*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可以免予处罚的情形。 ****场监督管理局依据《食用农产品*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 (三)**那大邓春林鲜面店 ****场监督管理局于****年**月**日开展现场核查处置,向当事人送达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执法人员对该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不合格的馄饨皮,对不合格原因进行排查。 经查实,当事人于****年*月*日取得《营业执照》,于****年*月**日取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证明》后,在***那大镇先锋农贸*场*楼铺面行**号从事谷物粉类制成品(生湿面制品)生产经营活动。当事人于****年*月**日从淘宝采购*包(*kg)食品添加剂脱氢乙酸钠,开始用于生产加工馄饨皮销售给消费者。****年**月**日,当事人使用食品添加剂脱氢乙酸钠生产加工自制馄饨皮*.*kg,销售价格为**元/kg。同日,本局对上述馄饨皮进行抽样送检,经抽样检验,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截至****年**月**日,上述涉案馄饨皮已全部销售完毕(含抽样*.*kg),因当事人未建立馄饨皮生产记录及上述食品添加剂脱氢乙酸钠使用记录,且当事人于****年**月**日抽样当晚已将使用剩余的上述食品添加剂脱氢乙酸钠当垃圾处理完毕,可查清涉案货值**元,违法所得**元。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认错态度较好,积极配合*场监管部门调查,在收到上述不合格批次馄饨皮检测报告后,已主动对不合格产品进行公告召回,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货值金额不足****元,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其行为符合《**省*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六项、第十四条第一项从轻处罚的情形,亦符合《**省*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食品安全监管类)》序号**轻微违法情形。 ****场监督管理局依据《**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经营行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元并罚款****元的处罚决定。 ****场监督管理局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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