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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河县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补充说明

正文内容

为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保护未成年人免受烟侵害,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优化辖区内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持续提升烟草专卖许可管理水平,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现对《***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行以下补充说明: 一、将《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登记备案”规范表述为“排队轮侯”,以上相关办理流程不变。 二、申请人提供虚假残疾人证明材料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属于《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五款、第六款规定的情形。 三、根据陕文明办函【****】*号 测量要求,《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第一款测量方法为:以幼儿园、中小学校日常可通行的出入口中间点为圆心,**米半径的距离。 四、《规定》第十四条不受相邻零售点距离标准限制是指根据辖区*场总量、一般间距等实际情况,在间距方面适当放宽,放宽标准为****米,乡镇**米的。 五、《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中肢体残疾人应为较高级别(一级、二级),且确属家庭经济困难(相关部门出具书面证明材料)的。除肢体残疾外,较高级别的视力残疾(一级盲、二级盲)、听力残疾(一、二、三级)、言语残疾(一、二、三级),且确属家庭经济困难(相关部门出具书面证明材料)的残疾人,同样适用本规定的放宽办证条件。 六、除《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放宽办证条件: (一)有固定职业及稳定收入来源的; (二)享受退休、退职、退养待遇具有稳定生活保障的; (三)非本人或直系亲属(仅限配偶、父母、子女或法定监护人)经营的; (四)较低级别的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和肢体残疾且可以从事一般社会工作的; (五)已在本行政区域或其他**内享受过一次放宽办证政策的; (六)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不予放宽的情形。 七、《规定》第十五条相邻零售点距离标准参照第十四条执行。 八、补充说明内容自公告之日起实施。 本补充说明由***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附件:《***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 ***烟草专卖局 ****年**月*日 ***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规范烟草制品流通秩序,促进烟草*场健康发展,保障国家利益,维护经营者、消费者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优化辖区内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持续提升烟草专卖许可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应当遵循依法行政、科学规划、服务社会、均衡发展的原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行政区域内烟草制品零售点的设置与管理,以及烟草零售许可的申请、审查、决定等行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是指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开展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场所。 本规定所称的合理布局,是指综合考虑辖区内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方便群众等因素,对区域单元内的零售点进行合理、适宜的规划。 第五条 ***烟草专卖局按照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审批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因所处区域没有办证指标的,按申请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登记备案。 第六条 零售点规划布局使用情况以及申请登记备案情况应当定期公示。 第七条 零售点合理布局实行定期评价、动态管理,***烟草专卖局将按照当年指标使用情况对最小化*场单元内的零售点指标及局部区域零售点布局数量每年调整一次,并予以及时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 第二章 合理布局规划标准 第八条 零售点布局采取最小化*场单元模式,单元内综合考虑经营户盈利水**零售点间距等因素。 第九条 依据居民居住区域的特点,将烟草制品零售*场划分为**(清风、***、桥儿沟、河街社区)、集镇(**以外各建制镇政府驻地及周边居民聚居区域或其他已形成集*的商业集散地)、农村(**、集镇以外的行政村)、特殊区域四种一级*场单元。 按照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等因素,将一级*场单元划分若干个二级*场单元。 根据地理位置、人口密度、交通状况等因素,每个二级*场单元再细分为三级*场单元。 第十条 **、集镇*场单元零售点规划,以城*交通道路、特定参照物、居民小区等自然分割形成的平面区域为基础,划分出若干区域单元,针对划分出的区域单元分别规划零售点数量,且**相邻零售点距离在**米以上,集镇相邻零售点距离在**米以上。 *场单元规划零售点数量=单元上年卷烟销售总量÷上年所属一级单元零售点户均卷烟销售量 上年一级单元零售点户均卷烟销售量=单元上年卷烟销售总量÷单元上年零售点实际数量 第十一条 农村*场单元,按每个行政村或社区规划设置*个零售点,人口较多的行政村或社区(***户以上),原则上按户数(每增加***户增设*个零售点)并结合当地消费便利和销售情况,增设零售点。但非农村聚居地(户数未达到***户以上)、村委会便民服务中心所在地和旅游景点游客服务区以外的区域不予增设。 第十二条 特殊区域单元采取“一区一策”。 (一)高速公路服务区内按照单边“一区一证”规划设置零售点。 (二)**汽车站内规划设置*个零售点,火车站单层候车室内规划设置*个零售点。 (三)行政村移民安置点,按***户(套)规划设置*个零售点,每增加***户增设*个零售点,以此类推。 第十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国烟草专卖法》等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申请主体资格方面 *.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 *.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零售业态属于“娱乐服务类”的企业或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情形的除外)或者个体工商户,及其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业务的; *.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因违法违规被收回卷烟零售许可证后,用他人名义申请办证,本人实际从事或参与经营活动的; *.被列入社会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违法失信黑名单》后,在移出“黑名单”前的; **.根据《***烟草专卖局(公司)干部职工及其亲属从事卷烟零售活动规定》,存在不得从事或参与私人营利性卷烟零售活动的情形。 (二)经营场所方面 *.无固定经营场所的; *.经营场所与住所不相独立; *.书报亭、电话亭、简易搭盖、临时建筑、违章建筑、占用公共消防通道等经营场所; *.主营建材、机电配件、通信器材、五金家电、农用器械、建筑装潢、车辆销售及维修、美容美发、服装缝纫、化妆品、电器、计生用品、仪器仪表、药品及医药器械、金银珠宝、文化用品、儿童及孕婴用品、干洗、香表火纸鞭炮、废品回收、礼品回收、物流寄递、房屋中介、KTV歌厅、影剧院、宾馆酒店、茶楼棋牌室、网吧、照相馆、游泳馆、健身房、旅行社;水果蔬菜粮油、生鲜水产、卤菜小吃、学生用品等与主营烟酒副食品无关的; *.符合幼儿园、中小学周边间距规定,但以文体用具经营为主,或者经营服务对象主要为中小学生的; *.经营场所不具有卷烟陈列、展示和仓储条件,拒不改正或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具备安全措施保障,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生产、销售、经营、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易挥发类物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容易造成卷烟污染的; *.同一经营地址已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不符合卷烟销售相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经营模式方面 *.利用自动售货机(柜)、游戏机销售烟草制品的; *.利用信息网络渠道销售烟草制品的; *.经实地核查尚未实际开展经营活动的。 (四)特殊区域 *.幼儿园、中小学校园内和出入大门口相对方向两侧分别向外延伸直线距离以及主要进出通道向外延伸距离不足**米的经营场所; *.青少年培训机构、校外未成人托管机构等未成年人聚集场所; *.医院及医疗卫生机构内的场所; *.国家机关、党政机关内的场所; *.已被政府纳入拆迁规划区域的场所; *.国家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旅游风景区。 (五)不符合零售点合理布局要求等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符合本规定最小化*场单元格核定的零售点基础上,不受相邻零售点距离标准限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予以政策倾斜: (一)本地户籍且持有残联等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有效证明的丧失一定职业劳动能力的肢体残疾人; (二)本地户籍且持有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有效证明的无收入来源的退役军人; (三)因道路规划、城*建设等客观原因造成无法在核定经营地址经营,持证人申请变更到原发证机关辖区内其他地址经营的; (四)其他需要政策倾斜的情形。 第十五条 本地户籍烈士的直系亲属(限*人)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受间距与数量限制。 第十六条 符合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应按照“一人一证”原则,仅限本人经营且只能放宽准入一次。 第十七条 特殊群体与一般群体同时提交申请,特殊群体优先受理。 第三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含本数。 第十九条 本规定中的“经营场所”应当具备对外经营卷烟的陈列、展示和仓储条件,不包含无实际商品展卖的场所。经营场所内相通的配套办公场所和生活场所(如办公室、财务室、机房、会客室、休息室、卫生间等)应视为经营场所的一部分,经营场所内商品的仓储场所应视为经营场所的一部分,但不计算在经营面积内。 第二十条 本规定中的“与住所不相独立”,是指经营场所与住所无明显物理分割,经营行为与日常生活相互干扰。 经营场所房屋性质为“商铺”,因日常经营需临时居住的,实地核查时申请人需确认临时居住场所为固定经营场所的一部分,并接受日常执法检查;经营场所房屋性质为“住宅”,需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实地核查时申请人需确认经营场所的范围,并不得擅自改变经营场所用途,导致经营场所与住所不分;申请人堆放货物的储藏室、仓库与经营门店相分离的,视为经营场所的附属仓库,有义务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经营场所的范围以及是否与住所相对独立,需经烟草专卖执法人员实地核查后,根据申请人申明确认的经营场所的范围及用途,制作实地核查记录表及仓储场所确认书并经申请人签字确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中“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易挥发类物质”,是指农药、化肥、化工、油漆、烟花爆竹等物品。 第二十二条 特殊群体是指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列明情形所指的对象,一般群体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年*月**日起实施,有效期至****年*月**日止。****年*月**日公布的《***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白规〔****〕***-烟草局***)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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