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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防专利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正文内容

为进一步保护国防专利权人合法利益,促进国防科学技术发展,确保国家秘密安全,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联合修订《国防专利条例》,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 *.电子邮箱:***********;***********(请同步发送到两个邮箱)。 *.通信地址:********街*号院南楼***房间(邮政编码:******),并在信封上注明“国防专利条例修订草案”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年*月**日。 附件:《国防专利条例(修订草案)》起草说明 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 ****年**月**日 国防专利条例 (修订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有关国防的发明专利权,确保国家秘密安全,便利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国防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国防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国国防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防专利是指涉及国防利益以及对国防建设具有潜在作用需要保密的发明专利。 涉及国防利益或者对国防建设具有潜在作用被确定为绝密级国家秘密的发明不得申请国防专利。 第三条国家国防专利机构(以下简称国防专利机构)负责受理和审查国防专利申请。经国防专利机构审查认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授予国防专利权。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分别负责地方系统和军队系统的国防专利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防专利权的保护期限为**年,自申请日起计算。 第五条利用国防经费以及国家直接投入的其他财政经费进行科研活动所产生的发明创造,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国防专利条件的,在不损害国防安全和利益的前提下,授权完成单位或者个人取得该发明创造申请国防专利的权利。国防专利申请被批准后,完成单位或者个人为国防专利权人。 对前款规定的国防专利,国家拥有为国防建设需要依法实施或者许可他人实施的权利。国家行使该权利不受国防专利申请权或者国防专利权转让的影响。 第六条除国家和军队另有规定外,国防专利申请权和国防专利权经该国防专利申请、国防专利的原定密机关、单位批准,可以向符合保密要求的国内的中国单位和个人转让。转让国防专利申请权或者国防专利权,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军队有关保密规定,确保国家秘密不被泄露,保证国防和军队建设不受影响。 经批准转让国防专利申请权或者国防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防专利机构登记,由国防专利机构在《国防专利内部通报》上刊登。国防专利申请权或者国防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七条禁止向国外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国内的外国人和外国机构转让国防专利申请权和国防专利权。 第八条需要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申请国防专利和办理其他国防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国防专利机构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专利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办理国防专利申请和其他国防专利事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条对具有重要军事价值、产生重大军事效益的国防专利的权利人和发明人,根据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被授予国防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给予奖励;国防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为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合理报酬。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未规定、也未与国防专利的发明人、为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按照下列标准对国防专利的发明人、为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一)转让、许可他人实施的,不低于该国防专利转让、许可净收入的**%; (二)作价投资的,不低于该国防专利形成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的**%; (三)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实施的,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内不低于实施该国防专利营业利润的*%。 军队单位相关奖励激励按照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国防专利的保密 第十条国防专利申请以及国防专利的保密工作,在解密前依照《中华人民**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申请国防专利应当由具有相应定密权限的机关、单位确定密级、保密期限等。 国防专利申请人具有定密权限的,由其自行定密;不具有定密权限的,由其具有定密权限的上级机关、单位定密;没有上级机关、单位的,应当提请有相应定密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定密。 第十二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受理的普通专利申请可能涉及国防利益或者对国防建设具有潜在作用需要保密的,该专利申请审查程序中止,并及时通知专利申请人。专利申请人应当将专利申请文件送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机关、单位进行保密审核,自收到通知之日起**日内将审核决定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确需保密的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同意后转为国防专利申请,并通知申请人。 普通专利申请转为国防专利申请后,国防专利机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该国防专利申请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国防专利机构发现国防专利申请或者国防专利可能无需保密的,应当通知原定密机关、单位进行保密审核。原定密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日内,将审核决定以及相关说明文件送交国防专利机构。国防专利机构对原定密机关、单位未予处理或者对作出的审核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送原定密机关、单位的上级机关、单位或者相关业务主管部门作出决定。 国防专利保密期限届满的,国防专利机构应当通知该国防专利的原定密机关、单位进行保密审核。原定密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日内,将审核决定送交国防专利机构。国防专利机构对原定密机关、单位未予处理或者对作出的审核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送原定密机关、单位的上级机关、单位或者相关业务主管部门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国防专利申请或者国防专利的原定密机关、单位应当定期或者因情况需要进行保密审核,如变更密级、保密期限或者解密的,由国防专利申请人或者国防专利权人,向国防专利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并附送保密审核决定等材料。 第十五条国防专利机构将解密且可以公开的国防专利申请、国防专利及时移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并通知国防专利申请人或者国防专利权人。国防专利申请转为普通专利申请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审查。解密的国防专利转为普通专利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原定密机关、单位不同意将解密的国防专利申请、国防专利移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国防专利机构作出驳回国防专利申请或者终止国防专利权的决定。 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国家和军队有关保密管理规定处理。 国防专利申请人或者国防专利权人属于前款规定情形的,不授予国防专利权或者终止国防专利权。 第三章国防专利的申请、审查和授权 第十七条申请国防专利的,应当向国防专利机构提交请求书、说明书及其摘要、权利要求书和定密证明等文件。 国防专利申请人应当按照国防专利机构规定的要求和统一格式撰写申请文件,并亲自送交或者经过机要通信以及其他保密方式传交国防专利机构,不得按普通函件邮寄。 国防专利机构收到国防专利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申请文件通过机要通信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 第十八条利用国防经费以及国家直接投入的其他财政经费进行科研活动所产生的发明创造,国家和军队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防和军队建设项目实际情况,在合同或任务书中对完成单位申请国防专利提出要求,明确在国防专利申请文件中应当如实记载相应的经费来源和项目信息,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授予国防专利权的发明,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之前没有同样的发明在国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公开使用过、在国内出版物上发表过、在国内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国防专利机构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发布的申请文件或者专利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之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第二十条申请国防专利的发明在申请日之前*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一)在国家和军队有关部门举办的内部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二)在国家和军队有关部门召开的内部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三)他人未经国防专利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的,国防专利申请人应当在申请时声明,并自申请日起*个月内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国防专利机构收到国防专利申请后,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向国防专利申请人发出初步审查合格通知书,及时在《国防专利内部通报》上刊登,并进入实质审查阶段。 第二十二条国防专利机构对国防专利申请进行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通知国防专利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对其国防专利申请进行修改、补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该国防专利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国防专利申请人自申请日起*个月内或者收到初步审查合格通知书之日起*个月内可以对其国防专利申请主动提出修改。 申请人对其国防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国防专利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对国防专利申请进行修改、补正后,国防专利机构认为仍然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 第二十四条国防专利机构设立国防专利复审委员会,负责国防专利的复审和无效宣告工作。 国防专利复审委员会由技术专家和法律专家组成,其主任委员由国防专利机构负责人兼任。 第二十五条国防专利申请人对国防专利机构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个月内,向国防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国防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并作出决定后,通知国防专利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国防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国防专利权的决定,并委托国防专利机构颁发国防专利证书,同时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出版的专利公报上公告该国防专利的申请日、授权日和专利号等。国防专利机构应当将该国防专利的有关事项予以登记,并在《国防专利内部通报》上刊登。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国防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可以向国防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国防专利权无效的请求。 第二十八条国防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国防专利权无效的请求进行审查和作出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国防专利权人。宣告国防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国防专利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并在《国防专利内部通报》上刊登,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在专利公报上公布。 第二十九条国家对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国防专利的权利人给予补偿。国防专利机构在颁发国防专利证书后,向国防专利权人支付国防专利补偿费,具体数额由国防专利机构确定。属于职务发明的,国防专利权人应当将不少于**%的补偿费发给发明人。 第三十条国防专利机构发出的文件,采用机要通信或者其他保密方式送交、传交等都无法送达的,国防专利机构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面向社会公告的应当仅限于非涉密信息。自公告之日起满*个月,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第四章国防专利的实施 第三十一条国家和军队有关部门根据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为国防建设需要许可其他单位实施本部门投入形成的国防专利。涉及许可实施其他部门投入形成的国防专利的,应当与其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职责分工报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批准后实施。 作出许可实施决定的部门应当将实施许可情况及时通知国防专利权人。获得实施许可的单位应当严格在许可范围和期限内实施相关国防专利,自获得许可之日起*个月内将实施范围、期限等信息向国防专利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为国防建设需要指定实施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国防专利的,国家和军队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职责分工报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批准后实施。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应当将指定实施情况及时通知国防专利权人。获得指定实施的单位应当严格在指定范围和期限内实施相关国防专利,自获得批准之日起*个月内将实施范围、期限等信息向国防专利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国防专利权人许可其他单位实施其国防专利的,应当与实施单位订立书面实施合同,签订保密协议明确保密要求,并报国防专利机构备案。实施单位不得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单位实施该国防专利。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获得实施许可的单位、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被指定实施单位依据有关规定向国防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的具体金额,按照价格管理规定经审核后纳入项目成本。 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被许可实施单位应当与国防专利权人协商确定使用费,其中纳入国防建设项目成本的金额按照价格管理规定经审核后确定。 第三十五条国防专利权人许可国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国防专利的,应当按照国家出口管制相关规定执行。获得出口许可的国防专利,国防专利权人应当自获得许可之日起*个月内将其对外许可情况向国防专利机构备案。 第五章国防专利的管理和保护 第三十六条国防专利机构应当完整、准确、及时发布国防专利信息,提供国防专利基础数据,定期出版《国防专利内部通报》,在国防领域促进国防专利信息共享与利用。 第三十七条国防专利机构定期发布下列信息以供查阅: (一)国防专利申请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 (二)国防专利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 (三)其他有关事项。 符合保密要求的查阅者对其在查阅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八条《国防专利内部通报》属于国家秘密文件,其知悉范围由国防专利机构确定。 《国防专利内部通报》刊登下列内容: (一)国防专利申请中记载的著录事项和说明书摘要; (二)国防专利申请初步审查合格决定; (三)国防专利申请初步审查合格后的驳回、撤回、视为撤回、视为放弃、恢复; (四)国防专利申请及国防专利的权利要求书; (五)国防专利权的授予以及著录事项、说明书摘要; (六)国防专利权的终止、恢复; (七)国防专利权的无效宣告; (八)国防专利申请权、国防专利权的转移; (九)国防专利的国家实施许可、指定实施; (十)国防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 (十一)国防专利的变更密级、解密; (十二)国防专利保密期限的**; (十三)国防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的变更; (十四)国防专利文件的公告送达; (十五)国防专利不良信用记录; (十六)国防专利机构作出的更正; (十七)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十九条国家和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在本部门、本系统负责的国防和军队建设相关任务中加强国防专利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工作,组织开展国防专利申请质量管理,充分掌控国防建设任务中产生的国防专利,在国防领域加强国防专利信息共享与利用,强化国防专利转化运用,提高国防专利保护和管理水平。 前款规定的部门应当指定一个机构承担国防专利相关管理工作,并通知国防专利机构。该管理国防专利工作的机构在业务上受国防专利机构指导。 承担国防建设任务的军队单位、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国防专利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工作,在承担国防建设任务中全面、完整、及时申请国防专利,充分利用国防专利信息,优先使用已有国防专利。 第四十条国防专利机构应当事人请求,可以对下列国防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国防专利申请权和国防专利权归属纠纷; (二)国防专利发明人资格纠纷; (三)职务发明的发明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国防专利使用费和侵权赔偿费用纠纷; (五)在国防专利申请通报后国防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六)其他国防专利纠纷。 当事人对前款第五项所列纠纷请求调解的,应当在国防专利权被授予后提出。 调解协议达成后,双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四十一条除《中华人民**国专利法》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以外,未经国防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国防专利,即侵犯国防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国防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国防专利机构处理。 国防专利机构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侵权人停止实施该国防专利将对国防建设产生较大影响的,可以不停止实施,由侵权人给予国防专利权人合理费用。 第四十二条在国防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不属于被侵权国防专利的知悉范围,且没有证据证明其事前已获悉该国防专利的,应当停止侵权,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国防专利机构处理国防专利侵权纠纷或者调解国防专利纠纷需要调查取证时,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四条国防专利机构建立国防专利信用管理机制,将严重失信行为纳入不良信用记录。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向国防专利机构申请国防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所称国家和军队有关部门,是指负责国防和军队建设相关任务的中央国家机关、中央军委机关有关部委、中央军委有关直属机构,以及军兵种、武警部队有关部门。 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适用于国防专利,但本条例有专门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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