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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浙0424破9号关于要求配合嘉兴市布利华服饰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工作的告知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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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开 人:***布利华服饰有限公司管理人 关于要求配合***布利华服饰有限公司 破产清算工作的告知函 ***布利华服饰有限公司、马金英、姚其林及其他清算相关人员: ***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浙****破申*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布利华服饰有限公司(下称“布利华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依法指定***翔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根据《中华人民**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国公司法》等相关规定,你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咨询;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你方须向管理人移交下述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公司占有或管理的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权债务清册、存货、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对外投资、无形资产等财产及相关凭证; (二)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海关报关章、职能部门章、各分支机构章、电子印章、法定代表人名章等印章; (三)总账、明细章、台账、日记账等账簿及全部会计凭证、重要空白凭证; (四)批准设立文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及各类资质证书、章程、合同、协议及各类决议、会议记录、人事档案、电子档管理系统授权密码等资料; (五)有关公司的诉讼、仲裁、执行案件的卷宗材料; (六)公司的其余重要资料。 特限你方于收到本函之日起五日内向管理人移交杉格公司的全部财物(详见附件*)。管理人联系方式为:**省***钱**路***号钱江大厦*楼***翔律师事务所,杜律师(***********)。 ***布利华服饰有限公司管理人 ****年*月*日 附件*:移交提示及相关规定 附件*:民事裁定、决定 附件*: 移交提示 ***布利华服饰有限公司、马金英、姚其林及其他清算相关人员: 你方须向***布利华服饰有限公司管理人移交下述材料(原件和复印件),包括但不限于: *.公司资质类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经营资质文件等与公司业务经营相关的批准、许可或授权文件; *.公司章程、公司管理制度文本、股东名册、公司各项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会议记录、股东出资证明、公司验资报告; *.公司印章类: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名章等; *.公司账务类:总账、明细账、台账、日记账等账簿及全部会计凭证、重要空白凭证、会计报表及审计、评估资料、银行账户; *.公司财产类:(*)实物财产(*)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商业票据(*)知识产权、对外投资、特许权、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的权利凭证; *.债权债务清册(现有债权债务相关材料,含合同、凭证等); *.公司经营类文件:签订的各类合同; *.人事类:职工名册、劳动合同及薪酬发放、结算情况; *.公司涉诉文件:诉讼、仲裁、执行案件的卷宗材料; **.管理系统授权密码; **.其它重要资料。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国公司法》 第二百零四条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五条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 告,没收违法所得。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三、《中华人民**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五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咨询;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物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第一百二十七条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六条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受理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债务人依法提交其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材料,债务人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债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 附件 布利华-决定书.pdf 下载 布利华-股东告知函.pdf 下载 布利华-裁定书.pdf 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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