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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苏0509破156号苏州啸林市政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有关人员义务告知书

正文内容

公 开 人:**啸林*政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人 **啸林*政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 有关人员义务告知书 编号:啸林*政管函****-***号 **啸林*政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财务负责人: *****区人民法院****年**月*日裁定受理**啸林*政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啸林*政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依法指定天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分所担任**啸林*政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人。 根据《企业破产法》,现将啸林*政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财务负责人所应承担的义务告知如下: 一、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啸林*政公司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啸林*政公司应停止清偿债务。 三、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啸林*政公司有关人员不得擅自收取或处分公司的任何财产。 四、管理人接管时,应向管理人办理移交手续,并答复管理人有关财产及业务的询问。 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相关人员将根据《企业破产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啸林*政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人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一日 联系人:张***********、栗*********** 联系地址:******长桥街道龙西路***号龙西大厦**层,天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分所。 附《企业破产法》相关法律规定 第十五条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 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 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三) 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 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五) 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第十七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第一百二十九条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附件 *.受理破产裁定书-(****)苏****破***号.pdf 下载 *.指定管理人决定书-(****)苏****破***号.pdf 下载 *.公司通知书-(****)苏****破***号之一.pdf 下载 *.李晓红通知书-(****)苏****破***号之二.pdf 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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